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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1 13:34: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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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 

  

吉自然资办发〔2023〕145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江源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闲置土地处置监管机制,加强闲置土地处置、盘活利用和预防工作,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准认定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宗地认定标准。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面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面积认定。因规划调整、土地分割转让等原因造成宗地面积变更的,按重新核发的不动产权证载明的宗地面积认定。
  (二)动工开发日期认定标准。动工开发日期按照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日期认定。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日期为准。
  (三)动工开发行为认定标准。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可认定为动工开发。
  (四)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认定标准。对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是否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三分之一,可按照经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中明确的建(构)筑物所占的基底面积进行认定,或者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认定:应动工面积=宗地总面积×建筑密度。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面积,对已建成地上建(构)筑物的,按照建(构)筑物的基底面积认定;未建成地上建(构)筑物的,按地基施工部分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也可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测量认定。
  (五)项目投资额认定标准。项目总投资额按照项目审批部门立项审批或备案文件明确的总投资额认定。对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是否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项目现状建设情况、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建设方案,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认定。总投资额和已投资额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或划拨价款以及缴纳的相关税费。
  二、明确区分产生原因
  闲置土地产生的原因主要有政府原因、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和不可抗力原因。
  (一)政府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政府原因。
  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导致土地闲置的;
  2.因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修改,造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动工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的;
  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项目无法动工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的;
  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等事项无法动工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的;
  5.因军事管制、文物(古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的;
  6.其他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
  (二)使用权人自身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使用权人自身原因。
  1.对政府已交付土地,因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约定动工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的;
  2.因使用权人擅自调整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其报建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导致土地闲置的;
  3.其他因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
  (三)不可抗力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可抗力原因。
  1.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
  2.因公共卫生事件等社会突发性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
  3.其他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
  三、规范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市、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调查程序的真实性、处置决定的合法性和上报系统备案数据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一)规范调查和认定程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土地涉嫌构成闲置的,应及时向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使用权人不配合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但有其他材料证明土地闲置的,不影响闲置土地的认定。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调查过程中,使用权人主张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经审核后认定土地闲置原因。
  (二)规范听证程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报经政府批准做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三)规范处置决定程序。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权人协商,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因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四)规范行政处置司法程序。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四、严格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一)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方式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1.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国土空间规划,且已落实项目资金的闲置土地,政府原因已消除的,可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当明确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因政府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造成土地闲置的,除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新用途或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3.安排临时使用。因政府原因造成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在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期间,可由政府安排临时用于建设停车场、绿地等。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后,应当重新约定动工开发日期,动工开发日期不得超过具备动工开发条件之日后1年。
  4.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与使用权人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合理补偿。
  5.土地置换。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闲置的,可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依照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方式办理。
  (二)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处置方式
  未动工开发满1年未满2年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建立预防新增闲置土地机制
  (一)严格用地标准审查防止新增闲置土地。加强对开发区闲置土地监管,对落户开发区项目做好项目用地节地评价,建立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共管机制,对于超标准、无标准项目用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相关规定,对投资强度、开发强度、产出效益等进行约定和监管。对用地规模大、投资建设周期较长的项目,根据建设及投资情况提出分期供地意见;支持标准化厂房建设,引导小微企业进入标准厂房,严防企业圈地行为。
  (二)严格履行“净地”出让制度。严格把好建设用地供应关口,拟供应土地须做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等,防止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从源头上预防闲置土地的产生。
  (三)积极推行“标准地”供应。按照供地即可开工的原则,推行产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机制。在土地供应前,由地方政府或设立的开发区(园区)和新区的管理机构统一开展地质灾害、压覆矿产、环境影响、水土保持、洪水影响、文物考古等评估和普查。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相关控制指标应通过出让公告公开发布,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四)加强闲置土地处置监督。严格执行“增存挂钩”制度,加强计划指标管理,采取闲置土地处理量与新增建设用地审批量相挂钩的方式,推动闲置土地消化处置。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定期对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将予以通报;对闲置土地宗数多、面积大、闲置时间长、处置不力的地区,采取约谈、地方政府绩效考核扣分等措施,持续加大整改处置力度。
  (五)强化土地市场系统监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监测监管系统,对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公告、成交公示、出让合同以及划拨决定书的违规违约供地行为进行预警。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类预警信息处置工作,对公告类预警信息做到早发现、早纠正,对于交易环节预警信息要做到及时监测整改;对于供后开发利用预警信息,要加大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力度,严格落实开竣工申报制度,切实保障已成交土地的开工率和竣工率,减少违约率,将违规违约预警信息全部处置完毕,预防产生新的闲置土地。
  六、加强闲置土地信息公开
  (一)加强闲置土地信息公开制度。《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土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公开闲置原因。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
  (二)建立闲置土地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月定期公开闲置土地信息,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每季度集中公开本地区闲置土地信息,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各地闲置土地信息公开发布情况进行抽查。
  (三)完善闲置土地信息备案制度。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闲置土地信息按宗进行备案,并根据处置情况及时更新。按照季度汇总闲置土地处置情况,上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时,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做到信息共享,建立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制度。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