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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7 23:06: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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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吉自然资规〔2020〕2 号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为深入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 号)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矿业发展

  全面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严格规划管控,用好多规“一张图”, 实施科学有序的勘查开采。矿业权出让不得触及生态保护、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各级各类保护区划定的“红线”。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 发展绿色矿业,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二、深化“放管服”改革,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按矿种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除自然资源部负责的 14 种矿产(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和省厅负责的 11 种矿产(煤炭、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外,其他矿种的出让登记由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的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金属矿产的出让登记。对于跨县级行政区但不跨市(州)的矿业权,由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对于跨市(州)的矿业权,按矿业权所占面积最大的市(州)或开采主井所在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原则上不鼓励新设跨市(州)级的矿业权。

  涉及到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矿业权,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登记权限进行管理;矿种变更或增列不涉及主矿种变更的, 继续按原登记权限办理。

  探矿权注销登记继续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年审年检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08〕19 号),省厅、市(州) 登记的探矿权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并将注销结果抄报原登记机关。

  三、稳步推进“净矿”出让,营造良好矿业市场环境

  “净矿”出让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市(州)、县(市、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划管控、市场配置、权责一致”的要求,稳步推进“净矿”出让。“净矿”出让是指矿业权出让前期的相关准备工作处理到位,竞得人不再受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对用地用林有保障可无干扰无阻碍无纠纷的顺利进场施工并能直接办理矿业权登记的行为。

  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需求等情况,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积极与同级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审查机制,函询有关部门意见,确保出让范围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各级各类规划管控要求和产业政策。对出让范围内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等合法合规性进行提前审查,确保出让后管理机关能及时依法登记,矿业权人能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各部门的函复意见应作为出让方案的附件一并公布。

  对部、省出让权限的矿业权,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核查工作,逐级出具核查意见反馈省厅。

  四、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

  (一)严控协议出让范围

  1.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登记权限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但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2. 已设采矿权垂直平面投影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但必须符合出让同类矿产、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且申请人与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其他一律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二)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为充分调动市场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除协议出让外,全面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 或政府门户网站 ) 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 矿业权交易平台 ) 公告不少于 20 个工作日。

  矿业权出让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 矿业权交易规则 > 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7 号 ) 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调整 < 矿业权交易规则 > 有关规定的通知》(自然资发〔2018〕175 号)中有关要求执行。

  五、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

  矿业权出让必须实行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出让底价(或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委托评估机构依据市场基准价和其他影响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市场基准价由省厅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方式及数额按登记前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执行。

  若因出让前期工作原因导致出让的矿业权无法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组织矿业权出让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撤回矿业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

  六、调整探矿权登记期限

  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 5 年,探矿权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 2 次,

  每次期限为 5 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 25%(已提交资源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垂直平面投影的上部或深部范围除外)。但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抵扣需缩减的面积。本意见实施前已取得探矿权且符合延续要求的,登记前应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并执行上述规定。对 2020 年 5 月 1 日前已设置且满 10 年以上、勘查阶段达到勘探的,只予续期 1 次。如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勘查的不按此规定执行。

  七、规范财政出资勘查项目管理

  本意见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权限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并列入优先出让项目库,面向社会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本意见执行后,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的,不再设置探矿权,直接依据任务书开展勘查工作。

  八、改革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一)重新分类矿产储量

  矿产勘查重新划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简化为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地质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三级,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的结果,分为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两级。

  (二)调整评审备案范围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只对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 30% 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油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进行评审备案。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项,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不再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统计的依据。

  九、完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相对以往的矿政管理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明确工作职责,增派专业人员,统筹协调推动改革工作。

  (二)开展培训对接。要把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工作作为培训重要内容, 加强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强化专业人才培养,建设矿产资源管理专业技术队伍,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的连续性,确保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后,新职能“接得住、管得好”。

  (三)强化经费保障。各地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保障矿业权登记配套的相关场所和设备,以及矿业权出让登记过程中的所需技术支撑服务等相关费用。

  (四)落实工作责任。按照“谁出让、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各地要强化矿产资源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有章可循、按章办事、规范高效的管理机制。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本意见实施前省厅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2020 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