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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4-01-07 09:59: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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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吉林省国土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受理、应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透明、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并明确其主要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办公室,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保证其具有相应的办案能力。

  专职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办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综合拟订被申请人书面答复;

  (二)组织、协调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科)室和涉事地方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提出书面答复的意见;

  (三)协助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四)检查、指导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工作;

  (五)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受理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七)完成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工作实施细则的制定,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决定和书面答复的作出,以及其它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复议事项,应当提交厅(局)务会议或者厅(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

  第六条 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科)室和涉事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应情况的书面答复的意见,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涉及地方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的,由涉事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地方政府统一提出书面答复的意见。

  第七条 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在不违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

  第八条 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听证审理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第九条 建立行政复议履行监督制度。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情况,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建立行政复议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凡是因原具体行政行为过错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不当,导致行政复议或者相应行政诉讼败诉,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律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工作纳入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考核体系,并进行年度总结。

  凡是因行政复议和相应行政诉讼败诉,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律取消其有关工作的评优资格。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填写收案登记表,注明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内容,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内设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2日内转送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三条 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报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期、中期和后期,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受理、调查、审核、收费、报批和组织实施等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不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行政复议以前,申请人就申请事项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上款第(七)项规定而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予以受理,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提供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

  (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国土资源分局、乡镇国土资源所(站)、内设机构或者直属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以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聘请特邀行政复议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其他处(科)室职权的,其他处(科)室应当派人参加具体承办。

  第三章 行政复议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申请人时,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案件被申请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答复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严格按照规定时限,拟定书面答复,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省国土资源厅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当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转给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厅内有关业务处室和涉事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厅内有关业务处室和涉事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就有关问题向复议机构提出加盖本机构或者本单位印章的书面答复的意见,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书面答复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于4日内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提出书面答复的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厅内有关业务处室和涉事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书面答复的意见后,应当于2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认定和整理证据,并拟订省国土资源厅书面答复;

  (五)行政复议机构拟订省国土资源厅书面答复后,与厅内有关业务处室和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书面答复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召集有关各方参加的协调会,共同商议并协调一致,再报厅领导签发。必要时,协调会请主管厅领导主持;

  (六)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书面答复后,由行政复议机构、厅内有关业务处室和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指定1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厅内有关业务处室和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实事求是地叙述事实和提交证据、依据等,并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引起行政诉讼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二十九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必要条件。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一)案件复杂的;

  (二)影响较大的;

  (三)需要实地丈量或者勘测的;

  (四)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五)其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

  对于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审查。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审理: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审理结果涉及少数民族地区以及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 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 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 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 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三条 听证审理由行政复议机构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办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听证审理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1人为主持人。听证审理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理3日前,向行政复议参加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审理的时间、地点、案由和听证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的权利等内容;

  (三)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询问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是否对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听证记录员提出回避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按《吉林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办法》规定,重新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四)听证审理时,首先由行政复议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五)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六)听证审理结束时,应当请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真核对听证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对听证审理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理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

  (七)听证审理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合议庭组成人员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评议笔录上,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全程记录、录音或者录像。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各方当事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审理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证人证言;

  (九)需要记录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听证不再继续举行。

  被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可以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但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

  (四)社会关注程度高、影响大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瑕疵或不适当但不足撤销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

  (七)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

  (八)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调解应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参照听证审理程序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须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可,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盖章后生效。

  调解内容或调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调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三十九条 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或者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和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理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情况整理、立卷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形成完整档案资料,并提出处理意见,拟订相关法律文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五条 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六)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经有关业务处室会审并形成一致意见,报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提请或者主管领导、主要领导提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方式作出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讨论记录》。

  第四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关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复议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在结案后,及时将结案报告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负责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监督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者核实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是否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未规定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2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决定履行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所提出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其他需要中止履行的情形。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止履行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并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在履行期限内。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条 决定中止、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恢复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下一年度各项评优资格的处理决定。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情况的监督,参照本实施细则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复议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九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机构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申请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按照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执行。

  本细则规定时限没有明确为工作日的,含节假日。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案件公开程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程序》、《关于进一步加强吉林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