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5、《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
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41号)。
7、《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42号)。
8、《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9号))。
10、《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10号)。
二、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一)违法勘查类
(1)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
主要包括: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而继续进行矿产勘查;③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
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
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开采类
(1)无证开采
无证采矿主要包括:①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③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④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⑤持勘查许可证采矿;⑥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⑦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⑧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⑨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实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越界开采
越界开采是指采矿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1.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破坏性采矿
指采矿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4)违法开采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六十九条 [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三)违法转类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3.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1)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法律责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法审批发证类
1.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2.违法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程序及时限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查处违法案件程序可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普通)程序。
一般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矿产违法案件的常用程序。
一般程序执行步骤
(一)受理和立案
1、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1)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3)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4)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5)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6)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2、行政处罚机关受理上述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1)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2)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3)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3、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二) 调查和处理
1、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1)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
(2)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
(3)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
(4)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2)、(3)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2、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
(三)告知与知证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就所查清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材料认真进行整理,依法对案件作出初步认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裁决过程中的申辩权、质证权,要求举行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对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如不放弃听证权利的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召集承办人、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护、质疑和要求。
(四)决定与送达
经过知告和听证之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在立案后六十天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六)结案
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简易程序:是指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对违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5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
简单程序执行步骤:
1、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应当场向当事人指出其矿产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提出证据。
3、听取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对违法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4、制作现场笔录:当场处罚的矿产违法行为也应当及时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在现场的关系人,收集现场证据,包括可提取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
5、作出处罚决定:国土资源管理执法人员根据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的后果等因素,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违法当事人交代其诉讼权利。
6、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付被处罚人,一份由行政机关留存备查。
7、执行:当场处罚,当场执行。并由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财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8、备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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