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4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施行);
(六)《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
(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十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08〕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十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1997年7月20起施行)。
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
(一)违法批地类
1.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2.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不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3.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5.违法违规供地
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环节上出现的违法违规批准行为.主要包括:违反有偿用地政策规定供应土地,违反招拍挂规定供应土地,违法低价供应土地,违反国家供地政策供应土地等。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6.违法批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7.注意事项
(1)对违法批地类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
(2)对违法征地的认定,不能仅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予以认定,还应确认土地是否被征地者实际控制、平整场地、动工建设等。
(二)违法占地类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③《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③《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条
4.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5.违法占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应当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
(三)违法转让类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③《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④《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⑤《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4.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③《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
5.违法转让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八十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注意事项:违法转让土地行为不能仅以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予以认定,还应当确认受让方是否实际接收、占有、控制土地上。
(四)破坏农用地类
1.破坏一般耕地行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2.破坏基本农田行为
(1)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法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4.破坏农用地类追究刑事责任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六十七条
(五)其他类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3.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1)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2)法律责任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4.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2)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包括:受理与立案、调查取证、处理、执行、结案五个步骤。
(一)受理与立案阶段: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核,并根据情况在10日(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1)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查处,填写《立案呈批表》。
(2)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部门或者举报人。
(3)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1、立案的条件。立案必须经过审查,主为上述材料具备立案的条件时,才能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4)属于自己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2、立案的来源
(1)受害人控告。受土地行为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控告。
(2)群众举报。有关人员及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3)有关的组织移送。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将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4)上级机关交办。土地管理部门的上级领导机关(包括上级业务主管机关、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土地违法材料,责令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5)土地违法行为人主动交代。土地违法行为人自行主动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组织承认并交待其土地违法行为。
(6)土地管理部门自行发现。土地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权过程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3、立案的步骤
(1)受理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发现的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予受理,并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2)审查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违法案件应认真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理等。
(3)立案行政机关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
(二)调查取证阶段
1、向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提供其他证明违法的有关材料。
2、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并进行现场勘测,收集能证明当事人土地违法行为的各种证据材料,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勘测笔录、鉴定结果。
3、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伯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3、办案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经核对夫误,交当事人盖章或者印上指纹。当事人没有异议后,要求其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
4、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当要求他们如实反映情况,并作好询问笔录,详尽如实地记载主要违法事实。
5、办案人员进行现场勘测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违法单位有关人员到场,绘制现状图或者拍照、录像,做好现场勘测笔录,如实记载土地违法案件勘测笔录。
6、办案人员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性质,查找和翻阅有关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原始文字材料,并进行复印。
所有调查工作完毕后,办案人员要把获取的证据进行分析、讨论并核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对认定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三)处理阶段
1、办案人员应当将调查报告及所有证据材料装订成卷呈交主管领导审阅。
2、办案人员及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对土地违法案件性质及不同的处理方法,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认真作好案件讨论笔录(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对立案的重大疑难违法案件,由局主管领导主持召集内部科(处、室)负责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会审,并提出处理意见。
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
4、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制作并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记录员宣读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4)第三人及其委托进行陈述和申辩。
(5)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6)主持人宣布听证后结束。
6、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7、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听证结果或者根据主管领导的决定,实施具体的处理行为。
(1)撤销立案。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予以撤销,填写《撤销立案呈批表》,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
(2)行政处罚。认定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由管辖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制作《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行政处理。认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案件管辖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制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4)行政处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案件管辖的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5)刑事处罚。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管辖机关应当及时将案卷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作《涉嫌土地犯罪移送书》,并送达有关司法机关。
8、凡是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依法制作《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
(四)执行阶段
1、当事人自行履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履行了的,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2、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结案
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及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四、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时限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土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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