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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9-29 19:35: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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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

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的监管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二、主要依据

《意见》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制订。

三、制定过程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为深入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结合我省实际,我厅起草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于20204月21日下发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征求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吉自然函2010201号,征求各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共征收33条意见或建议,部分采纳了各地意见和建议,对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成了一致意见

四、目标任务

(一)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要求;

(二)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促进全省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

五、主要内容

《意见分九条

(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矿业发展。全面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严格规划管控,用好多规“一张图”,实施科学有序的勘查开采。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绿色矿业,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利用。 

(二)深化“放管服”改革,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按矿种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除自然资源部负责的14种矿产(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和省厅负责的11种矿产(煤炭、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外,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出让登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金属矿产的出让登记。 

探矿权注销登记继续执行吉政发〔2008〕19号)文件,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并将注销结果抄报原登记机关。

(三)稳步推进“净矿”出让。 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需求等情况,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积极与同级生态环境、水利、林草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审查机制,确保出让范围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各级各类规划管控要求和产业政策。对出让范围内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等合法合规性进行提前审查,确保出让后管理机关能及时依法登记,矿业权人能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四)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明确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2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二是已设采矿权垂直平面投影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但必须符合出让同类矿产、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且申请人与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一律不予协议出让。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出让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交易规则>有关规定的通知》(自然资发〔2018〕175号)中有关要求执行。

(五)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矿业权出让必须实行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出让底价(或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依据市场基准价和其他影响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市场基准价由省厅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方式及数额按登记前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执行。

(六)调整探矿权登记期限;探矿权首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可以续期2次,每次期限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已提交资源储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垂直平面投影的上部或深部范围除外)。本意见实施前已取得探矿权且符合延续要求的,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

(七)规范财政出资勘查项目管理。本意见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权限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本意见执行后,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的,不再设置探矿权,直接依据任务书开展勘查工作。

(八)改革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只对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油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进行评审备案。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项,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不再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统计的依据。

(九)完善保障措施。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好培训和对接,强化经费保障、落实工作责任。

六、涉及范围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

七、执行标准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吉财税〔2018〕524号)等。

八、关键词诠释

矿业权: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净矿出让:指矿业权出让前期的相关工作处理到位,使竞得人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等权益制约,且按规定能够及时办理矿权证的矿业权拟出让项目。

首设面积:矿业权首次设立时的面积。

证载面积:有效矿业权证登记的面积。

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批准,或者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或者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定向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九、有利举措

(一)明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矿业权出让分级分类管理。

(二)调整探矿权期限。探矿权每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有利于勘查活动开展。

(三)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情形,稳步推进净矿出让,全面推进矿业权市场化配置。

(四)完善矿业权登记有关规定;精简部分矿业权登记材料;合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缩减政府部门评审备案范围。减轻行政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率。

十、新旧政策差异

(一)矿业权发证权限由按照矿种、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投资额划分变更为按矿种划分,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二)原探矿权审批登记由部、省两级负责,现明确为除部、省负责的25个矿种探矿权出让登记外,其它矿种的探矿权出让登记由市、县负责。

(二)调整了探矿权期限:探矿权首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原政策为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最长为3年,每次延续时间最长为2年。

(三)矿业权出让政策调整:可协议出让的情形由原规定5种改为2种。仅保留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申请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勘查开采情形。

(四)储量管理政策调整:1.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2.政府部门评审备案范围缩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探转采、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油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进行评审备案。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合并为评审备案。

(五)财政出资勘查工作调整:本意见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权限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本意见执行后,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的,不再设置探矿权,直接依据任务书开展勘查工作。

十、特色亮点

(一)明确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矿业权出让登记四级权限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按矿种划分,划分的具体矿种附有附一目了然,方便相对人,提高办事效率

(二)调整探矿权期限。探矿权每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有利于勘查活动开展。

(三)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情形,稳步推进净矿出让,全面推进矿业权市场化配置。

(四)完善矿业权登记有关规定;精简部分矿业权登记材料;缩减政府部门评审备案范围。减轻行政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率。

十一、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解读人:马庆山

电话:0431-88550109

 

被解读文件:《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吉自然资规发〔202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