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一、《办法》背景
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故我省原来制定的《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出具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的暂行办法》。
二、 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 适用范围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涉嫌非法采矿案件,对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需要确定;以及查处涉嫌破坏性采矿案件,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难以确定,需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相关报告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法释〔2016〕25号规定,出具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报告,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对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主要是针对固体矿产资源非法开采的资源量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资源量进行评定,有关矿产品的价格,应由价格认定机构出具。
非法采矿主要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 无采矿许可证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
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破坏性采矿主要指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矿产资源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
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出具相关报告的,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文件(需说明案件查处情况及申请的目的、事项等);
(二)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矿产品)勘测报告或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资源储量勘测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报告应附委托书);
(三)申请出具破坏性采矿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还需提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经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核定破坏性采矿当时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
(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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