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编号 Q12014
项目名称 探矿权审批
实施部门 省国土资源厅
设定依据 (一)探矿权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探矿权登记职责分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第三款: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二)省级发证的具体矿种和范围为:
1.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2.锡、锑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3.油页岩、铁、锰、铬、铜、铅、锌、铝、镍、钴、钼、金、银、铂、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4.34个矿种中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项目;
5.34个矿种外其它矿种的勘查项目。
(三)探矿权的延续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条: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探矿权的变更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㈠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㈡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㈢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㈣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五)探矿权转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六)探矿权保留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审批条件 (一)申请在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其主要条件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立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国土资勘发〔2013〕2号)规定: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地质勘探费项目、老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等国家和省出资勘查项目。
(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
㈡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其主要条件为:除允许以申请在先和协议出让方式以外,其它探矿权出让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协议出让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规定:
㈠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其主要条件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立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国土资勘发〔2013〕2号)规定:国家和省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有效采矿权深部探矿、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毗邻区域,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平方千米。经省政府同意需协议出让的区域。
出让探矿权的基本条件:
1.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2.新立探矿权要符合探矿权年度投放计划;
3.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4.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
5.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6.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7.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并经专家论证和公示;
8.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申报材料 (一)新立探矿权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4.探矿权申请范围实地核查表(原件,1980西安坐标系,需县局签署意见并盖章);
5.交通位置图;
6.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由银行出具。一个资金证明在额度足够的前提下,可用于多个勘查项目,但需写明涉及的具体项目名称,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8.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9.勘查合同;
10.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意见;
11.涉外项目提供公司合同、公司章程;
12.关于商请核定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范围的函;
13.以往地质工作程度查询结果(基金项目除外);
14.探矿权新立征询意见函复印件(省国土厅出具);
15.市(州)国土资源局复核意见书〔原件,市(州)国土局出具〕;
16.申请在先和协议出让项目网上公示结果、招拍挂出让项目成交确认书(原件,省矿权交易中心出具);
17.基金项目任务书(属于基金项目提供,省财政厅和省国土厅出具);
18.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核收证明〔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的项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除外)提供,由省国土厅出具〕;
19.探矿权价款完费通知单(财务处出具的原件,探矿权人缴纳完毕价款后,携带银行六联单到厅财务处换取完费通知单)。
(二)探矿权延续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4.探矿权申请范围实地核查表(若已是1980坐标,提供上次核查表复印件;若仍是1954坐标,需提供核查表原件);
5.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6.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由银行出具。一个资金证明在额度足够的前提下,可用于多个勘查项目,但需写明涉及的具体项目名称,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7.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8.地质勘查合同;
9.勘查许可证(原件);
10.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附市、县级国土资源局意见,市、县级国土局需在年度报告上加盖骑缝章);
11.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
12.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实施方案审查意见;
13.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放弃区块开展过地质工作的,到省地质资料馆汇交资料;未开展工作的到县局签署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三)探矿权保留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
3.申请区域的区块范围图;
4.探矿权保留范围实地核查表(原件,由县级国土局出具并签字盖章的1980坐标系坐标);
5.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6.勘查许可证(原件);
7.储量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评审意见结论应为“可供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8.地质勘查报告及附图;
9.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市、县级国土局需在年度报告上加盖骑缝章);
10.资料汇交凭证(省地质资料馆出具);
11.矿产资源储量查明登记(省国土厅资源储量出具)。
(四)探矿权扩大勘查范围变更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4.探矿权申请范围实地核查表(原件,1980西安坐标系,需县局签署意见并盖章);
5.交通位置图;
6.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由银行出具。一个资金证明在额度足够的前提下,可用于多个勘查项目,但需写明涉及的具体项目名称,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8.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9.地质勘查合同;
10.勘查许可证(原件);
11.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意见(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意见由省国土厅委托审查单位出具);
12.涉外项目提供公司合同、公司章程;
13.关于商请核定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范围的函;
14.增加区块以往地质工作程度查询结果(省地质资料馆出具,基金项目除外);
15.探矿权扩界征询意见函复印件(省国土厅出具);
16.市(州)国土资源局复核意见书〔原件,市(州)国土局出具〕;
17.网上公示结果(省矿权交易中心出具);
18.基金项目任务书(省基金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厅出具任务书);
19.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核收证明(缴纳探矿权价款的项目,由省国土厅出具);
20.探矿权价款完费通知单(财务处出具的原件,探矿权人缴纳完毕价款后,携带银行六联单到厅财务处换取完费通知单)。
(五)探矿权缩小勘查范围变更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4.探矿权申请范围实地核查表(若已是1980坐标,提供上次核查表复印件;若仍是1954坐标,需提供核查表原件);
5.交通位置图;
6.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由银行出具。一个资金证明在额度足够的前提下,可用于多个勘查项目,但需写明涉及的具体项目名称,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8.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9.地质勘查合同;
10.勘查许可证(原件);
11.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实施方案审查意见;
12.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放弃区块开展过地质工作的,到省地质资料馆汇交资料;未开展工作的到县局签署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
13.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市、县级国土局需在年度报告上加盖骑缝章)。
(六)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含增加矿种)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4.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5.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6.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由银行出具。一个资金证明在额度足够的前提下,可用于多个勘查项目,但需写明涉及的具体项目名称,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7.地质勘查合同;
8.勘查许可证(原件);
9.市、州国土资源局同意变更(增加)矿种的有关证明材料和野外验收意见(原件,市、州国土资源局出具);
10.省厅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申请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增加)为低风险类矿种的提供〕;
11.省厅出具的关于变更(增加)矿种的公告〔申请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增加)为低风险类矿种的提供〕;
12.以往地质工作程度查询结果(由省地质资料馆出具);
13.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核收证明(缴纳探矿权价款的项目,由省国土厅出具);
14.探矿权价款完费通知单(财务处出具的原件,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的项目提供);
15.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
16.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实施方案审查意见(勘查实施方案审查意见由国土厅委托审查单位出具)。
(七)探矿权转让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书;
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4.转让申请人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5.受让人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受让人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6.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7.受让人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由银行出具。一个资金证明在额度足够的前提下,可用于多个勘查项目,但需写明涉及的具体项目名称,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8.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
9.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10.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实施方案审查意见;
11.探矿权转让合同(原件,经过交易中心鉴证,并加盖骑缝章的合同);
12.探矿权转让交易鉴证书(原件,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出具);
13.探矿权转让公示结果(原件,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出具);
14.市、县国土局出具的转让条件证明(原件);
15.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需提供);
16.以往地质工作程度查询结果(需处置探矿权价款的项目,由省地质资料馆出具);
17.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核收证明(缴纳探矿权价款的项目,由省国土厅出具);
18.探矿权价款完费通知单(财务处出具的原件)或转增国家资本金证明文件(财建2006〔694〕号文件后,探矿权价款需以现金方式处置。需处置价款的项目,完费通知单到厅财务处换取;转增国家基金的项目,提供由省财政厅和国土厅联合批准的文件);
19.地质勘查报告或工作总结;
20.关于商请核定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范围的函(涉外项目提供)。
(八)探矿权批准转让后的变更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4.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原件,包含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区块范围图和坐标,在省政务大厅领取);
5.受让人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人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6.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7.受让人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可用复印件,但需加盖申请人公章,并说明原件位置);
8.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
9.勘查许可证(原件);
10.探矿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经过交易中心鉴证,并加盖骑缝章的合同);
11.探矿权转让交易鉴证书(复印件,由省矿权交易中心出具);
12.探矿权转让公示结果(复印件,由省矿权交易中心出具);
13.市、县国土局出具的符合转让条件证明(复印件);
14.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提供);
15.以往地质工作程度查询结果(复印件,需处置探矿权价款的项目,由省地质资料馆出具);
16.探矿权评估结果备案核收证明(缴纳探矿权价款的项目,由省国土厅出具);
17.探矿权价款完费通知单(财务处出具的原件)或转增国家资本金证明文件(需处置价款的项目,完费通知单到厅财务处换取;转增国家基金的项目,提供由省财政厅和国土厅联合批准的文件)。
(九)改变探矿权人名称(包括法定代表人易人)或地址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3.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4.探矿权人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5.改变名称的批准文件(探矿权人是事业法人的,需要提供编办出具改变单位名称的文件;探矿权人是企业法人的,需要提供工商机读档案变更页并加盖部门公章);
6.变更后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7.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8.勘查许可证(原件);
9.新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由银行出具。一个资金证明在额度足够的前提下,可用于多个勘查项目,但需写明涉及的具体项目名称,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10.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实施方案审查意见(如果变更后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实施方案不发生改变的,不需重新编制和审查);
(十)探矿权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1.材料清单;
2.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地质勘查报告或项目终止报告;
5.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由省地质资料馆出具);
6.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市、县级国土局需在年度报告上加盖骑缝章)。
办理时限 4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审批责任人 孙显平
咨询电话 0431--88550204 0431--88550254
投诉电话 0431--8855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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